抵押财产保险“受益人”约定实务探讨
文/李晓丹  2021年第6期第139页  2021-05-21

  摘要:在受益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是一个人的情形时,受益人称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以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相对。我国《保险法》的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关键词:财产保险;受益人;抵押

  引言

  《保险法》并没有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保险实务中,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却客观存在,司法实践也有限承认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文章认为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受益权实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构建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既有理论基础,也有实践基础,因此有必要修改法律和完善我国的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

  1.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基本理论

  1.1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含义

  受益人,从字面意思看,受,是接受的意思。益,意思即利益,因此,受益人就是有权接受利益的人。在金融学上,受益人又指“受益权人”“实际受益人”“最终受益人”,意指最终拥有或控制客户的自然人,以及以自己名义进行交易的人。所谓保险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确定的,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的人。保险受益人按保险合同的性质可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和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受益人制度在《保险法》第十八条及相关条款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学界和司法实践对这项制度本身不存在争议,理论界大多在探讨如何完善该制度。

  1.2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之争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受益人,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尚存在着争议。由于《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没有规定,而且在《保险法》第十八条界定受益人概念时,在范围上又明确界定为“人身保险合同”,因此,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应当存在受益人有较大争议。大体上有两类观点,有支持的,也有反对的,即所谓的肯定说和否定说。持肯定说观点的以郑玉波为代表,支持肯定说的还有袁宗蔚、陈顾远等。这种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一样,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可以自己,也可以被保险人享有合同权利,也可以把合同权利让与第三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相比,除了保险标的不同之外,其他并没有什么特殊之处,人身保险合同设置什么样的关系人,财产保险合同也应当有。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人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人也应当有。

  2.涉及受益人的法律依据

  2.1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领取权是一种债权

  债权又称合同债权,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债权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在保险合同关系下,当保险事故和提交材料等满足合同约定时,被保险人便有权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保险人应及时赔付。可见,被保险人为债权人,保险人为债务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领取权本质上为一种债权。

  2.2债权是可转让的,保险金受领权也是可转让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可转让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将保险金受领权转让。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转让应在通知债务人(保险人)后起效,且受益人受让获得的受领权仅为从权利,即只有在被保险人的主权利可实现时,受益人才能主张其保险金受领权。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领取人通常为被保险人,法律并没有规定其不得转让保险金受领权,“法不禁止即自由”,财产险合同关系中被保险人转让保险金受领权理应被允许。

  2.3受益人主张保险金领取权是对保险

  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的进一步实现。被保险人之所以可请求保险金,是因为被保险人和标的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该利益才是保单保障的真正客体。当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利益受损,被保险人作为直接的受损者理应获得保险金的补偿。而在人身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会出现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故应提早对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予以安排,指定“受益人”代替被保险人实现领取权。因此,受益人的保险金领取权实际来自于被保险人的权利转让。而且这种权利的转让是完全转让,即权利移转给受让人(受益人)的同时,出让人(被保险人)的权利被消除。

  3.财产保险保单上约定受益人的背景、现状和问题

  当前,银行为房地产业融资过程中出现了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即银行与房地产开发商联手推出银行按揭业务,由购房者向银行申请买房贷款,购房者将所购房屋抵押给银行,银行要求购房者向保险公司投保房屋财产保险,同时,还要求购房者与保险公司签约的财产保险保单中注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某支行”。此外,在企业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中,银行要求企业将其固定资产作为抵押,对其固定资产进行投保,并要求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注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某支行”。

  这种约定几乎在绝大多数以固定资产为抵押的财产险中均有出现。不难看出,对银行来说,客户要贷款,就要抵押,抵押物必须保险,而且要注明第一受益人为银行,这无疑提高了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系数。对保险公司来说,在当前保险市场激烈竞争引言

  《保险法》并没有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保险实务中,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却客观存在,司法实践也有限承认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文章认为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受益权实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构建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既有理论基础,也有实践基础,因此有必要修改法律和完善我国的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

  1.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基本理论

  1.1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含义

  受益人,从字面意思看,受,是接受的意思。益,意思即利益,因此,受益人就是有权接受利益的人。在金融学上,受益人又指“受益权人”“实际受益人”“最终受益人”,意指最终拥有或控制客户的自然人,以及以自己名义进行交易的人。所谓保险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确定的,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的人。保险受益人按保险合同的性质可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和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受益人制度在《保险法》第十八条及相关条款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学界和司法实践对这项制度本身不存在争议,理论界大多在探讨如何完善该制度。

  1.2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之争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受益人,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尚存在着争议。由于《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没有规定,而且在《保险法》第十八条界定受益人概念时,在范围上又明确界定为“人身保险合同”,因此,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应当存在受益人有较大争议。大体上有两类观点,有支持的,也有反对的,即所谓的肯定说和否定说。持肯定说观点的以郑玉波为代表,支持肯定说的还有袁宗蔚、陈顾远等。这种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一样,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可以自己,也可以被保险人享有合同权利,也可以把合同权利让与第三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相比,除了保险标的不同之外,其他并没有什么特殊之处,人身保险合同设置什么样的关系人,财产保险合同也应当有。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人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人也应当有。

  2.涉及受益人的法律依据

  2.1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领取权是一种债权

  债权又称合同债权,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债权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在保险合同关系下,当保险事故和提交材料等满足合同约定时,被保险人便有权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保险人应及时赔付。可见,被保险人为债权人,保险人为债务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领取权本质上为一种债权。

  2.2债权是可转让的,保险金受领权也是可转让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可转让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将保险金受领权转让。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转让应在通知债务人(保险人)后起效,且受益人受让获得的受领权仅为从权利,即只有在被保险人的主权利可实现时,受益人才能主张其保险金受领权。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领取人通常为被保险人,法律并没有规定其不得转让保险金受领权,“法不禁止即自由”,财产险合同关系中被保险人转让保险金受领权理应被允许。

  2.3受益人主张保险金领取权是对保险

  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的进一步实现。被保险人之所以可请求保险金,是因为被保险人和标的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该利益才是保单保障的真正客体。当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利益受损,被保险人作为直接的受损者理应获得保险金的补偿。而在人身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会出现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故应提早对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予以安排,指定“受益人”代替被保险人实现领取权。因此,受益人的保险金领取权实际来自于被保险人的权利转让。而且这种权利的转让是完全转让,即权利移转给受让人(受益人)的同时,出让人(被保险人)的权利被消除。

  3.财产保险保单上约定受益人的背景、现状和问题

  当前,银行为房地产业融资过程中出现了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即银行与房地产开发商联手推出银行按揭业务,由购房者向银行申请买房贷款,购房者将所购房屋抵押给银行,银行要求购房者向保险公司投保房屋财产保险,同时,还要求购房者与保险公司签约的财产保险保单中注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某支行”。此外,在企业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中,银行要求企业将其固定资产作为抵押,对其固定资产进行投保,并要求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注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某支行”。

  这种约定几乎在绝大多数以固定资产为抵押的财产险中均有出现。不难看出,对银行来说,客户要贷款,就要抵押,抵押物必须保险,而且要注明第一受益人为银行,这无疑提高了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系数。对保险公司来说,在当前保险市场激烈竞争的状况下,为了多承揽保险业务,多加这一句批注,似乎也情有可原。对企业(被保险人)来说,眼前急需资金,尽快得到贷款是首要的问题,至于自己情愿不情愿、条款公平不公平,也不容多加思考。久而久之,这就成了司空见惯的做法。试问,当财产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由谁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由谁领取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怎么支付赔款?这些问题将成为保险公司的“烫手山芋”。

  4.构建中国特色的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的意义

  今天,构建中国特色的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因此,有必要完善立法,构建我国的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

  4.1是完善保险制度的需要,有利于保险法律体系的统一

  在全面依法治国的今天,保险法的完善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尤其是保险制度在中国还比较年轻,制度的完善,法律的健全,对于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4.2是保险业实践的迫切需要

  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尽管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法律明确界定,但是在各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都有相应的规定,在没有法律规制的情况下,对于保险这种格式合同来说,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属于相对弱势的一方,保险人更容易侵犯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就更需要法律的保驾护航。

  4.3是法律适用统一性的要求

  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纠纷案件,全靠法官的自由裁量。由于法官对法律认识的差异,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处理结果会完全不同,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处理结果也不同。目前法院对这类案件处理有三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是承认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条款,也支持合同约定受益人的受益权;第二种是承认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条款,但不支持合同约定受益人的受益权,把约定受益人领取保险金权利判给被保险人;第三种是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对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条款予以否认,更不承认受益人的受益权。这种乱象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在百姓眼中法律的权威性大打折扣。

  5.财产保险约定“受益人”的实务指导

  5.1债权优先受偿约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损失或者灭失或者被征收,担保物权人可以获得保险金,赔偿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或者补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失。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因此,保险公司在签订设定了抵押权保险标的财产保险合同,同时也能够保证抵押权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可以在保单或者合同中约定“该保险标的已在某某银行抵押,如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该标的受损的,在支付赔款或保险金时,应取得抵押权银行的书面同意的凭证。”

  5.2变更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

  《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涉及投保人和保险人(指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的被保险人,《保险法》规定是指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受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抵押与质押都是债权的一种担保,当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时,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有从抵押或者出质的财产价值中有限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人与质押权人因债权关系对财产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对抵押、处置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就比如,发放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对抵押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因而建议,可以直接把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进行变更,把被保险人从借款企业/个人直接修改成放款机构或银行,或者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直接改成放款机构或银行。

  5.3使用标准抵押条款,给予抵押权人独立的保险保障

  由上分析可知,只有在抵押人的主权利可实现时,受益人抵押权人才能主张其保险金受领权。反言之,若抵押人丧失主权利,抵押权人受益权也无法实现。诸多实务案例表明,被保险人未尽义务,其领取保险金的权利很可能被剥夺,抵押权人受让的领取权也将失效。这对无辜的、不知情的抵押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为此,笔者主张引入美国保险业普遍采用的“标准抵押条款”,其包括以下重要内容:一是约定抵押权人有权领取财产保险合同的赔款,但以其担保利益为限;二是明确无论抵押人是否作为,抵押权人在保单中的利益均不受其影响;三是明确当第二点情况发生时,保险人可以从抵押人处获得代位追偿权,即以支付的保险赔款为限,向抵押人追偿,但抵押债权优于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

  结语

  在以抵押物为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中设立“受益人”,契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维护了信用经济主体的权益。但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使得财险合同的简单特约不足以明确各方权益,势必引发合同纠纷。而引入“标准抵押条款”,是我国对国际上成熟经验的合理借鉴,由此可更好地规范财产保险合同下保险人、抵押人、抵押权人等三方当事人关系。保险企业应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该条款,充分发挥保险功能作用,推动信用经济的健康发展。C

  (作者单位:广西交通投资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参考文献

  [1]曾怡.财产保险合同第三方受益人保障问题分析——以抵押类财产保险为例[J].福建金融,2019,(09):65-69.

  [2]张冰洋.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的构建[J].法制与经济,2019,(08):60-62.

  [3]梁鹏.财产保险“第一受益人”争议之检视[J].中国应用法学,2019,(04):124-143.


【编辑:edi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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